关于临澧县农村出嫁女土地承包权益保护的调查与思考
2013-8-16 10:00:48更新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孙小平 

 

  土地是农村妇女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也是她们最主要的生活来源和物质保障。土地承包和相关经济权益直接涉及农村妇女的利益。我国《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男女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歧视和侵害妇女应享有的土地权益。但是在实际中,由于出嫁女的相关权益隐藏在“户”、“家庭”这种家族观念中,并受传统观念和法律、政策客观上操作性和协调性不够的双重影响,出嫁女土地权益矛盾在祥和的背后存在着较大隐患。
  一、我县农村出嫁女土地承包权益保护的基本情况
  自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我县在执行国家法律和党的政策时,能够较好地保障农村妇女获得平等的土地权益。
  1、依法贯彻执行相关法律规定,确保了农村妇女能够取得土地承包权。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开始实施,该法对农村的土地承包工作进行了规范,特别对维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有专门针对妇女土地承包权保护的条款。我县认真贯彻执行这些法律条款,确保广大农村妇女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因婚嫁等原因出现的妇女土地承包问题,基本上都采取以下办法加以解决:集体有机动地的先从机动地中划出一部分地分给这类妇女,等到村里调地时再把地割给她们;集体无机动地的,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采取微调方式,由减人户自愿放弃承包地,集体再划分给这部分妇女;三是涉及土地征用的村,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可重新讨论承包方案,使没有分割土地的妇女及时取得土地承包权。
  2、征地拆迁政策落实到位,确保了被征地农村妇女的生产和生活。随着工业园区建设力度的不断加大,城市化、农业产业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大量土地的征用、流转,利益分配的矛盾越来越突出。特别是在城镇周边地区,地少人多,土地利益关系复杂,加上土地的商用开发价值逐年攀升,因此,妇女土地承包权益最容易被侵害。同时,受利益驱动,一些村为了不让出嫁女参与征地补偿金的分配,规定出嫁女无论嫁到何处,户籍是否迁出,是否有承包地,一律不参与补偿安置。2005年我县制定了《关于确定被征地安置对象的有关规定》,规定中明确农村妇女因嫁出嫁入、离婚丧偶、户口迁出迁入等符合条件的都为补偿安置对象,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
    3、广大妇女法律意识增强,确保了农村妇女能够维护自己的土地承包权。近年来,随着《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妇女发展纲要》的贯彻实施,以及各类培训班的举办,广大农村妇女的综合素质得到很大提高,法律意识明显增强。当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拿起法律武器进行维护。
  二、当前侵害出嫁女土地承包权益的几种形式
  虽然我县绝大部分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得到有效维护,但是还有许多村,特别是城镇周边地区侵害妇女承包权的现象还时有发生,主要有如下方面:
  1、结婚妇女失去娘家村的土地承包权。按照传统习惯,妇女结婚后都将户籍从娘家迁移到婆家村,因此,出嫁女面临一次不可回避的土地权利流失。在开展农村第二轮土地延包工作中,有的村收回出嫁女、离婚、丧偶、招婿妇女的承包地,调整给人多地少的农户。
  2、嫁入婆家村的新媳妇得不到承包耕地。“按户籍分地原则”赋予了合法婚姻关系而迁入的新媳妇获得承包耕地的平等权利,但是有的村庄认为嫁入的新媳妇是外姓人,不予以承认,有的村庄没有足够的“机动地”可以随时用来补充新增人口的承包耕地,新媳妇以及其他新增人口都只能“排队”等待。在土地承包权上,妇女嫁入地已调整完土地,由于实行“30年不变”的政策,不再分配土地,在娘家的土地又因实行“大稳定、小调整”的政策被收回,使得更多妇女不能享有自己名下的土地。即使嫁出女土地承包权没有被收回,其土地上的有关经济利益一般不享有。
  3、离婚或者丧偶妇女土地权利面临丧失。在一些地方,土地被看成夫家的财产,离婚妇女不敢提出要土地的要求,由于怕失去土地而失去生活来源,所以有些已经破碎的婚姻关系,女方也不敢轻言离婚;有的村庄因无土地可用于分配,不接收离婚妇女的户口。在一些村,当有的妇女离婚或丧偶后,当地就不允许她们“独立成户”,并将她们排斥在“集体成员”之外,并剥夺了土地承包权及其相关经济权益。
  4、绝大多数出嫁女并不依法主张自己的继承权。她们中的许多人甘愿在出嫁或离婚后将属于自己的一份土地留给父兄、前夫或前夫的家庭。
  5、存在不分或少分妇女土地安置补偿费的现象。由于城镇建设的需要,部份城乡结合的地方土地被国家征用,在分配土地补偿安置费中,出现不分或少分给妇女的现象。大多以“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和“村规民约”为由侵权。
    三、对农村出嫁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受损原因的剖析
  1、观念和意识的影响。“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从夫居”的观念根深蒂固地影响着村民、村干部、基层政府和相关部门和很多农村妇女自己。村规民约强调对村里共有财产的保护和集体利益的维护。当前,部分农村以村委会决定或村规民约等形式,限制和取消出嫁女的土地权益,出现了不少村规民约与法律规定内容相悖,却为大多数村民所接受和认可,甚至出现村规民约大于法的现象。有的地方利用村规民约强行剥夺出嫁女的土地权益,有的以限制女性婚姻自由来缓解人地矛盾,有的附加女性获得土地权益的条件。
  2、法律执行难的影响。首先是一些行政执法部门意识缺失,在处理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事情上拖沓和被动,尤其是落实到乡、村一级政府时,由于很多村干部对很多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态度冷淡,执行力度不大。其次法院在受理相关案件时,个别法院以诉讼主体不明为由,拒绝受理此类案件。
  3、救济措施差的影响。一是缺乏物质救济,许多集体经济组织在制定土地承包和相关利益分配方案时,没有充分考虑到传统婚嫁习俗造成的人口流动与土地的不可流动性之间的矛盾,在发包土地、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或土地股份时,没有预留机动份额,而是全部发放到村民手中,导致发生纠纷后无法重新进行分配,也很难对权益受侵害的妇女进行物质补偿。二是缺乏行政救济。一些乡镇级政府在解决此类问题时存在畏难情绪,不能为妇女提供有力的行政救济。有的乡镇干部在接待妇女群众来访时常常以“镇政府没有强制力,你向法庭告”为由推脱。有些案件法院判决后,无法执行,妇女仍然无法实现自己的合理诉求。
    四、保护农村出嫁女土地合法权益的思路
  1、建立和完善保护妇女土地权益的法律体系。一是要保障法律赋予农村居民结婚或婚变后选择户籍或居住地的权利,以及不同情况下享受土地权益的基本原则。 二是要村组在大多数农户或农民个体承包土地保持稳定的前提下,根据本村组家庭人口的增减情况,按照“大稳定、小调整”的土地调整政策,及时为新增人口和减少人口补进或退出土地,从而使土地在个别新增加和减少的人口之间进行小范围的适当调整,体现社会公正。三是要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第30 条容易造成妇女土地权益受损的法律条例。第30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时,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不仅会为新居住地剥夺已婚妇女土地权益提供依据,还会引起出嫁女婆家和娘家、婆家村和娘家村之间的矛盾。四是要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13条“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承承包”的规定,因为这条法律赋予了“土地经营承包权”的物权性质,土地实际上成了农民或农户的私有财产。从目前来看,在30年的土地承包期内,只要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就拥有对自己所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必然造成妇女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和新生儿童没有土地的社会不公平现象。从长远来看,男子可以通过继承的方式获得土地,而妇女的土地经营权却无法得到保障。五是要将《土地管理法》第14条修改为“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按照‘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进行土地调整”。因为该法律中关于“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规定,实际上把宪法赋予公民的经济权利当成了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交由村民集体决定,为多数人按照乡土社会的传统习俗对少数人实行暴政提供法律依据。
  2、依法取缔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民间规约。一是基层政府对土地发包方的性别歧视行为,如“测婚测嫁”、“老婆田”、收回待嫁女土地、给女孩分坏田、给娶进的媳妇分荒地薄地、减少女孩的土地分红等分配办法,要坚决责令其纠正,确保男女两性在土地发包中获得相同数量和质量上的土地。土地发包方如果拒不纠正其性别歧视的行为或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村规民约,要追究其法律责任。对于以土地合同为理由拒不配合村组土地调整的村民,也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是改变“男婚女嫁”的婚姻习俗,男女双方在登记结婚时,有权自由选择其婚后在男方或女方户口所在地落户,通过婚姻登记来确定其村集体成员的资格。无论男女只要有了村集体成员资格,就有了该村集体成员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在土地及相关利益的分配中应该与其他村民有同样的份额。三是加强村集体对土地承包合同的管理,土地承包关系应该以家庭为单位,以个人为基础,每个家庭成员在本家庭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有相同份额的土地,离婚或丧偶妇女如果没有因再婚或其他原因迁出户口,就不会失去村集体成员资格,应该与该村集体其他成员一样具有婚姻的自由,享有土地承包权。四是加强村民自治组织建设,建立完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制度,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决策的方式,制定出符合本村实际的土地调整政策,使土地使用在大稳定的前提下,能够在新增和减少人口之间进行小范围的有序调整。五是提高农村妇女政治参与比例,在村民自治组织建设中,确保农村妇女在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村民理财小组、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长等村级组织中占有一定比例,使更多的妇女参与到村级事务的管理中,通过农村妇女自身的努力,真正达到维护农村妇女权益的目的。
  3、为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提供行政和司法救济。一是基层政府要充分认识保障妇女土地承包权的重要性。要将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提高到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男女平等和增进社会文明的高度来认识,不能以任何借口剥夺妇女承包土地的合法权益。在土地及宅基地的分配中,要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维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并大执法力度和制裁措施,对违反法律规定、经批评教育又不改正者,坚决给予行政处分。要加强对村规民约的规范和监督,要依法监督、审查村民自治的具体内容,对于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村规民约要及时责令其纠正,对于损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案件要主动解决,及时化解矛盾。上一级政府对于基层政府不作为的行为,应采取必要的行政手段,督促其改正。二是基层政府要大力宣传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和保障妇女土地权益的法律政策,转变农村党员干部的思想观念。同时要加强农村社区的普法教育,通过印发《家庭法律读本》和《农村法律读本》,开办农村妇女学校,开设法制宣传栏,举办法律宣传咨询活动,利用电视、电台、报刊进行专题报道等多种形式,推动农村广大干部和群众学法、知法、懂法和用法,增强法制观念,强化责任意识,并通过法制教育树立新道德、新风尚,正确引导和帮助干部群众逐步消除男尊女卑的封建思想,树立男女平等意识,掌握法律精神,坚持依法办事。提高农村妇女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教育妇女认识到自己的合法权利,并鼓励她们通过合法渠道争取自己的权利。在农村形成依法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氛围。三是畅通保障农村妇女土地权利的司法渠道。对于村民土地承包权与村民委员会土地所有权之间的纠纷土地纠纷案件,法院要通过多种渠道予以处理,不能以任何理由推委。监督乡村干部对土地政策的执行程度,严肃处理恣意违反法律政策的干部。严格村民自治的司法救济程序,村民不服基层政府的行政责令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必须依法对政府的行政处理进行审查,防止司法权和行政权连手侵害村民自治。发展保护妇女权益的民间组织,为妇女权益保护提供法律援助。建立妇女法律援助中心,从制度上为保障农村妇女合法权益提供法律服务。